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葉元昌
相 對 人 李昱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假扣押之聲請,由
本案管轄法院或
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5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亦有明定。
二、
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李昱賢聲請假扣押,惟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係在高雄市楠梓區,非在本院轄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復未主張本院轄區內有何假扣押標的,且依聲請人
聲請狀所附約定書第11條約定,雙方就關於因該契約所生之爭議,均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案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故本院就其
假扣押聲請
無管轄權,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