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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裁全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葉元昌  
相  對  人  李昱賢  

上列當事人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5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相對人李昱賢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係在高雄市楠梓區,在本院轄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復未主張本院轄區內有何假扣押標的,且依聲請人聲請狀所附約定書第11條約定,雙方就關於因該契約所生之爭議,均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案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故本院就其假扣押聲請無管轄權,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