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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執事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異議人  王佩泓  指定澎湖縣○○鄉○○村○○00○00號2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長安等3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486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㈠確定之終局判決。㈡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㈢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㈣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㈤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㈥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如異議人所提民事訴訟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三、經查
 ㈠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林長安等人對第三人澎湖縣政府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提出適格之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為由,於民國114年8月4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86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114年8月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月11日具狀提起抗告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民事訴訟抗告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所提抗告應視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於法相合,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固提出本院108年度馬補字第43號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號裁定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分院)114年度重抗字第15號裁定全文等影本為憑,然因本院108年度馬補字第43號裁定為命異議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號裁定為移送管轄之裁定、高雄分院114年度重抗字第15號裁定為廢棄發回之裁定,異議人於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後雖再提出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09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為憑,然該裁定仍為移送管轄之裁定,有各該裁定在卷可參,異議人所提前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均顯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定之執行名義,至異議人另提出高雄分院函文、本院馬公簡易庭函文、最高行政法院函文、行政院移文單亦均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定之執行名義。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適格執行名義,經命異議人補正而逾期未補正適格之執行名義,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抗告狀於本院,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昌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