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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執事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王佩泓  

相  對  人  林長安  
第  三  人  澎湖縣政府

法 定代理人 陳光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4年度司執字第61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9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6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三、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㈠確定之終局判決。㈡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㈢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㈣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㈤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㈥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㈠依第4條第1項第1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㈡依第4條第1項第2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㈢依第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者,應提出筆錄正本。㈣依第4條第1項第4款聲請者,應提出公證書。㈤依第4條第1項第5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㈥依第4 條第1項第6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6條亦有規定。
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未提出執行名義,經司法事務官裁定命補正後,雖提出最高行政法院111年2月24日110年度聲自第209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經核皆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名義,則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執行名義,其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是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呂昌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