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吳惠明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708號
司法事務官所為民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所為之113年度司執字第570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
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願在能力許可下與相對人協商,分期償還,請求相對人撤銷強制執行,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三、按
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
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
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
債權人、債務人或
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
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
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而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
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
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
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
強制執行請求權,
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
執行力之
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
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
抗辯有實施
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雖
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再者,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是否為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
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需。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㈠相對人前聲請本院
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保單,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708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9月18日核發
扣押命令,禁止
異議人收取對全球人壽公司、富邦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及解約金債權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為其他處分,全球人壽公司、富邦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亦不得對
異議人清償。
嗣富邦人壽公司陳報異議人無保單、保險給付或解約金可扣押;新光人壽公司陳報現無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全球人壽公司則陳報異議人有保單號碼A0000000號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解約金為新臺幣336,263元,
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
異議人於原裁定主張系爭保單係為其身故後所需之喪葬費用及遺族生活補貼
云云,然上開事由
非屬就系爭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自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有所不符,應難認系爭保單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況上開扣押命令有酌留維持異議人3個月生活所需費用,已合理兼顧異議人及相對人之權益。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系爭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又
異議人主張願分期償還相對人等情,此應由
異議人自行向相對人
協商辦理,非本件保單
強制執行之
聲明異議程序所應審究,
附此敘明。從而,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
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陳順輝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