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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提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提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提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林俐儒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

法定代理人  匡勝捷
上列抗告聲請提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本院114年度家提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嚴重病人,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5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2日內完成;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現行有效之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故嚴重病人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者,依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可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即屬提審法第5條第1項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之情形,法院無庸發提審票予以審查,得以裁定駁回提審之聲請。
三、經查,抗告人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病患,長期在澎湖醫院門診追蹤治療,其於113年11月1日私闖鄰居住宅,要求鄰居搬走,否則會請軍隊趕人,復於同月5日,在自家門外大聲咆嘯,致其鄰居心生畏懼,澎湖醫院醫師會診後認抗告人為嚴重病人,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經抗告人拒絕,澎湖醫院遂向衛生福利部提出強制住院申請獲准;因抗告人強制住院治療期間,精神病症狀仍明顯,且有傷害他人之虞,經澎湖醫院指定專科醫師鑑定仍有繼續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並於期限內檢附相關文件,於113年12月25日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提出延長強制住院申請,經該部審查會於同月28日,依現行有效之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2項許可延長強制住院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申請強制住院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病歷紀錄、護理紀錄單等件在卷可稽。則抗告人依上開精神衛生法之規定,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強制住院,即係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無提審之實益。從而,原審裁定逕予駁回抗告人提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立祥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