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1
丁
戊
己
庚
辛
A
B
C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兩造就被
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丙1、A、丁、C均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略以:被
繼承人丙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死亡,扣除喪葬費用後,共留有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系爭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戊、己、庚、辛、B部分均稱:同意原告請求。
㈡被告乙、丙1、A、丁、C均未曾到庭或以書狀為任何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1140、1141、1151、1164條分別有所明定。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估價單、支出明細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至37、71至77、83至173、175至199、379至381頁),
核與本院職權調取之被繼承人親等關聯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無訛(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23頁);又被告戊、己、庚、辛、B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76頁),被告乙、丙1、A、丁、C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以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綜衡上情,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㈢再就系爭
遺產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就被繼承人所留如附表一編號1至12土地部分,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可保障各繼承人公平分配各筆土地,無致各繼承人所受分配土地價值不同,而需相互找補之問題,對各繼承人之利益而言,均屬相當,且各繼承人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亦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並無不利;至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存款部分,因性質上可分,由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領取,亦無不合。另參以被告戊、己、庚、辛、B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均表同意,被告乙、丙1、A、丁、C均未表爭執等情,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核屬適當,系爭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
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
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酌定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家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