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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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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繼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昱明律師
被      告  乙  
            丙1  
            丁 
            戊  
            己
            庚 
            辛  
            A  
            B  
            C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丙1、A、丁、C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死亡,扣除喪葬費用後,共留有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系爭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戊、己、庚、辛、B部分均稱:同意原告請求。
 ㈡被告乙、丙1、A、丁、C均未曾到庭或以書狀為任何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1140、1141、1151、1164條分別有所明定。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估價單、支出明細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至37、71至77、83至173、175至199、379至381頁),核與本院職權調取之被繼承人親等關聯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無訛(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23頁);又被告戊、己、庚、辛、B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76頁),被告乙、丙1、A、丁、C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以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綜衡上情,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㈢再就系爭遺產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就被繼承人所留如附表一編號1至12土地部分,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可保障各繼承人公平分配各筆土地,無致各繼承人所受分配土地價值不同,而需相互找補之問題,對各繼承人之利益而言,均屬相當,且各繼承人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亦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並無不利;至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存款部分,因性質上可分,由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領取,亦無不合。另參以被告戊、己、庚、辛、B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均表同意,被告乙、丙1、A、丁、C均未表爭執等情,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核屬當,系爭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酌定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爰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家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種類
名稱
權利範圍/金額
分割方法
1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按如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3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
9/15
4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
9/15
5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
9/15
6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
9/15
7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
9/15
8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9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
6/15
10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
6/15
11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
6/15
12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地號
9/15
13
存款
澎湖縣農會存款及孳息
52,086元
按如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14
存款
七美郵局存款及孳息
2,871元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1/7
2
1/7
3
1/7
4
1/7
5
1/7
6
B
1/7
7
1/35
8
丙1
1/35
9
A
1/35
10
1/35
11
C
1/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