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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繼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參  加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蔡孟純  
被      告  呂建志  
            呂林香蘭
            呂俠光  
            呂惠華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呂建輝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呂○之
遺產,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呂建輝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5916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原告並已取得本院債權憑證在案,原告對呂建輝確有債權存在。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呂○已於民國112年6月19日死亡,留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而被告及呂建輝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且協議分割,茲系爭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呂建輝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是原告為保全債權,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則以:呂建輝亦積欠參加人款項,希望系爭遺產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遺產
   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債權憑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證明書、本院113年度馬簡字第53號民事判決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甚明。而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
   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
   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
   得代位行使。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在公同共有遺產分
   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
   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
   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
   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
   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經查,呂建輝積欠原告債務未償,原告並取得本院債權憑證在案,而被告與呂建輝於繼承系爭遺產後,迄今未能協議分割,且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其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呂建輝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自屬有據。
(三)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
   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
   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
   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
   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
   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
   配,而應整體考量定當之分割方法。而公同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是以,將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
   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外,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
   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
   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查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性質,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被告與呂建輝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即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24條第2項
  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由公同共有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
1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4
2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18
3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18
4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4
5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4/18
6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4/18
7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4
8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全部
9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18
10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1/6
11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1/4
12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1/8
13
房屋
澎湖縣○○鄉○○○段0建號
公同共有1/18
14
房屋
澎湖縣○○鄉○○○段00建號
公同共有全部
15
房屋
門牌號碼澎湖縣○○鄉○○村○○○00號
公同共有全部
16
存款
○○郵局存款新臺幣787,898元
公同共有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被代位人呂建輝
1/5
同左(由原告負擔)
 2
呂建志
1/5
同左
 3
呂林香蘭
1/5
同左
 4
呂俠光
1/5
同左
 5
呂惠華
1/5
同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