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陳琬喬
相 對 人 朕耀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3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抗告意旨
略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6號裁定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稱
系爭本票)固係由抗告人所簽發,用以
擔保兩造簽署之代償協議,然抗告人後察覺合約有疑而於次日即提出解約之意思,要求
相對人返還系爭本票,並對相對人提出詐欺及
侵占之告訴等,相對人仍執意撥款代償,是系爭本票之本票
債權已不存在。因此,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
適法,
爰提起
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
嗣經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從形式審查認其聲請合於
首揭法條規定,
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㈡至於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其已解除代償協議、遭詐騙、侵占等情,並提出LINE對話、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錢借貸契約書及保管物品契約等件為證。然此涉及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存在與否之實體權利義務爭執,依首揭裁定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救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仍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立祥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