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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井貴志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據原裁定,抗告人每月應有餘額新臺幣(下同)4,124元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則不計每月增生之利息、違約金,就上述債務總額707,806元,抗告人可於約14年(計算式:707,806元÷4,124元÷12個月≒14年)清償完畢。又:
 ㈠抗告人目前累積之利息債務約為527,806元(換算後每年利息債務约21,000元),依據每月餘額4,124元全數清償,約10.7年可清償完畢(計算式:527,806元÷4,124元÷12個月≒10.7),然民國114年1月以後仍有新生利息,10.7年約224,700元(計算式:21,000元xl0.7個月=224,700元),仍須約再4.5年(計算式:224,700元÷4,124元÷12個月≒4.5),是抗告人約需償債15.2年後(計算式:10.7年+4.5年=15.2年),始有可能清償債務本金。
 ㈡是抗告人償還目前本件債務之年限總計至少約需18.5年,抗告人現年42歲,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雖尚可工作23年,抗告人之子女現年分別為17歲及15歲,惟等均有繼續升學之打算,以大學畢業22歲計算,抗告人未來至少需分別扶養2名子女5年及7年,且其就讀大學後之生活費、住宿費及學費勢必有增無減,待本件債務清償完畢時,抗告人已屆退齡且毫無積蓄,無能力負擔無工作能力後之老年生活,足認抗告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應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各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陷於道德危險。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經查
  ㈠抗告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抗告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
  關於抗告人清償能力部分:
 抗告人名下並無動產及不動產,僅有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27,663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遠雄人壽保單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分見司消債調卷第39頁;一審卷第61頁)認屬實。
 ⒉抗告人自述任職於水上杯店從事清潔工作,每月薪資約26,000元,並於蝦皮平台販售名產,每月利潤約2,000元(見一審卷第57、156頁),依此計算,其每月薪資應為28,000元(計算式:26,000元+2,000元=28,000元)。是依抗告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等情形,以每月收入28,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關於抗告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包括扶養費,其主張每月支出23,876元(見一審卷第73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17076元)。抗告人陳報須與配偶共同扶養2未成年子女,每月個人支出加計扶養費(每名未成年子女各3,400元)共計23,876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見司消債調卷第47頁)。本院審酌抗告人子女分別於96、98年出生,尚未成年,有受扶養之必要,則抗告人每月合理支出理論上為34,152元【計算式:抗告人個人支出17,076元+扶養2名子女(與配偶共同負擔)17,076元×2÷2=34,152元】,故抗告人陳報其每月實際支出為23,876元,未逾上開標準,自可採信。
 綜上,抗告人每月收入約28,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23,876元後,尚餘4,124元可供清償債務。
 ㈢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⒈抗告人目前負債總額約707,806元一情,有抗告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見一審卷第7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憑(見一審卷第73、83頁),而堪認定。而抗告人每月尚餘4,124元可供清償,而抗告人目前負債總額約707,806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需14.3年(計算式:707,806元÷4,124元÷12個月=14.3年)即能清償,抗告人為00年00月出生(見司消債調卷第47頁),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約有23年之職業生涯,理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
  抗告人雖主張需負擔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並因支出未來就讀大學之生活費、住宿費及學費,而致抗告人屆退休年齡毫無積蓄,無能力負擔無工作能力後之老年生活等語,惟大學並義務教育,且子女成年後,於計算抗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包括扶養費)部分,即不能再行列入,斯時抗告人所能清償之金額即可再提高(如抗告人之長女將於114年9月間即成年,每月所能清償之金額應再加上其所陳報之3,400元),將能大幅清償債務。又縱使抗告人所欠之債務每年尚有新生利息產生,然抗告人每月所能還款之金額後既能提升,自可加速清償利息而提早清償本金,遑論抗告人尚可積極與債權人協商而取得優惠還款之方案。難認抗告人客觀尚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天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