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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淑芬  

代  理  人  林昱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淑芬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金融債務,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374萬8,33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14年4月9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依聲請人目前收入扣除必要支出,顯無力清償所累積之龐大債務,且無法負擔任何方案,以致於114年7月2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374萬8,332元,惟經債權人陳報之債權本金及利息金額如附表所示,經核上開各債權人皆有陳報債權計算書,且有相關足以證明其債權存在之證據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23至175、185至201頁),是本件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本金及利息總額已逾1200萬元,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更生聲請之要件不符,依其情形可以補正之事項,依法應逕予駁回。至就聲請人如對債權人主張之實際債權額仍有疑義,則應另行訴訟加以救濟,要非本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又本件雖經本院駁回,聲請人仍得依法另行聲請清算,權利不受本件駁回裁定之影響,併予敘明
四、至於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依該條之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然此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及第44條等規定自明。本件既係因不符更生程序債務總額上限之法定要件而應駁回,尚與實體上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無涉,且法院就此並無裁量之餘地,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更生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第8條前段、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均軒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本金及利息等債權額
1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0萬8,642元
2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萬9,074元
3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萬5,337元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0萬0,934元
5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萬6,019元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萬5,738元
7
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7萬6,073元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2萬3,920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8萬9,586元
10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8萬5,110元
合計
1,223萬0,4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