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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書弘  

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書弘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裁定認定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生活費用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新臺幣(下同)5,304元,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償4,165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債務人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依法聲請免責等語。
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亦有明定。如果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自民國112年2月1日開始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65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9月27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裁定,認聲請人於清算程序僅清償普通債權人4,165元,其清償額未達法定最低數額即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5,304元,而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裁定聲請人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各該案卷核閱無誤,以認定。
  聲請人於前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依各普通債權人應受之分配額,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分別向⒈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清償159元、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清償416元、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清償326元、⒋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清償205元、⒌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清償35元,總計1141元,此有申請書、證明、收據及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9、83至93頁),再加計其前已清償之4165元,總計聲請人已向普通債權人清償5306元而達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訂數額,自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因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情形而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依各普通債權人應受之分配額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數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