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
聲 請 人 曾秀莊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
當事人因
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曾秀莊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再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另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曾秀莊(下稱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1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受理進行清算程序,將清算財團之總財產新臺幣(下同)621,724元,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定財產處分方式,並製作分配表,將上開款項分配予各債權人後,於114年2月7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於114年3月17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屬實,則依首揭規定,本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並訂於114年9月2日開庭,其等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意見
略以:伊因生病,沒有工作,每年僅有新光人壽理賠金3萬元之收入,需依靠其子女供應生活費,並無應不予免責之情形,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求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等語。
㈢債權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查
債務人主張其患有右側肩部粘連性囊炎、第二型糖尿病、伴有高血糖、陳舊性腦梗塞等疾病,自本院裁定清算後迄今均無工作收入,每年僅有新光人壽生存還本保險金30,000元之收入等情,業據其提出其健康存摺就醫紀錄資料、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臺灣土地銀行、郵局之存摺內頁影本等件附卷為憑(見消債清卷第109至115頁、消債職聲免卷第67至73頁),核與本院職權調取之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結果並無矛盾(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3至43頁),堪可採信,堪認本院裁定清算後,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500元【計算式:30,000÷12=2,500】;又債務人主張其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必要支出約10,500元等語,依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復未逾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本院審酌上情,認以該金額計算上開期間之必要支出,應屬適當。據上所述,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固定收入,惟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任何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要件已有不符,不得依該條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查本件各債權人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債務人
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尚難以前開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
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依該條例第132條規定裁定免除其債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