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鍾媗羽
相 對 人 安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賠償金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所為114年度馬簡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伊與相對人簽立「房屋貸款
委任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時精神狀態不佳,僅依指示簽名;又伊有思覺失調症,無法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應訴,
本件應由本院管轄,
爰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
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
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略以:依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
惟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
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合意管轄條款與
非法人或
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
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爰增訂第2項,規定上述情形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法院將該訴訟移送於其法定之管轄法院,並於但書明定兩造均為法人或
商人者不
適用聲請移送之規定,以免爭議。
三、
經查,本件相對人依系爭契約請求
抗告人給付
違約金,而依該契約第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北地院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書存卷可查(見
支付命令卷第9頁)。
惟查,本件相對人為法人,且
觀諸系爭契約書樣式,
上開合意管轄條款顯係相對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抗告人為一般自然人,較諸相對人在經濟上顯屬弱勢,於訂立契約時就此條款應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又抗告人住居地在澎湖,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有抗告人個人戶籍資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
可稽,
堪認抗告人至臺北地院應訴確需耗費相當之勞力、時間、費用,實有不便;反觀相對人為資本額新臺幣500萬元之營利事業,頗具規模,除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亦具有優勢,
難認至本院應訴有何重大不便。本院衡諸上情,認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對抗告人確有顯失公平之處,原法院未斟酌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意旨,使抗告人得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就移轉管轄法院陳述意見,遽依系爭契約之合意管轄約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臺北地院,
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更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及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