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樺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異議人與
相對人澎湖縣政府間因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異議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17日
書記官處分書而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自明。次按訴訟事件繫屬法院期間,法院就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所為裁定,為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又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70號、112年度台抗字第784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澎湖縣政府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受理在案(下稱
本案訴訟),
嗣因異議人無
訴訟能力,相對人
乃聲請為異議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本案
訴訟繫屬中,以113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為異議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等情,有原裁定附卷
可憑,並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核閱
無訛。是原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揆諸前揭說明,不得抗告。又本院書記官製作原裁定
正本時,固於教示欄第2項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等內容,然
民事事件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更不因此項誤載而致依法不得抗告之原裁定變為得為抗告,原裁定教示欄既有錯誤,自應由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
是以,本院書記官於113年12月17日以處分書更正
上開教示欄第2項為:「本裁定不得抗告」,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對前開書記官處分書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杜依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