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23號
原 告 欣誠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洪妤安即群益企業行等間請求代位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75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9,250元。
二、被告洪啟翔、曾智彥、陳清四、楊家益、許雅雯、陳雅玲、黃群凱、陳秉堅、蔡曜任、王新智、王怡雅、許世正、邱育潔、呂秀敏、呂亦倫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