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27號
原 告 顏偉志即志華企業行
上列原告與
被告宜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39,0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178元。
二、依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原告志華企業行為
獨資商號模式,原告所提之
起訴狀當事人欄「志華企業行」之記載請具狀更正為「原告顏偉志即志華企業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