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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號
原      告  鑫岳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岳霖  
被      告  莊瑞在  
            莊瑞發  
            莊財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300元,並理由欄二、㈡意旨為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起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規定自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1亦分別著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1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市○○145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按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次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4,而原告係於113年7月2日,以新臺幣(下同)322,600元拍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以69,200元拍得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4乙節,業據本院職權查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613號案件無訛,本院審酌原告拍得系爭房地之時間距今尚未滿1年,認依該拍定價格核算系爭房地原告應有部分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應屬當,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1,800元(計算式:322,600元+69,200元=391,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㈡依原告所提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無從確認被告之當事人能力,故應補正下列事項:
 ⒈提出系爭房地之最新建物登記、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須含全體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他項權利全部、勿遮隱)及全體共有人及抵押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⒉若有共有人死亡之情形,提出已死亡之共有人之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與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繼承人中有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則應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且記事欄均勿省略),及陳報前開繼承人是否有拋棄繼承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若有繼承人繼承系爭房地,是否追加為被告,以符當事人適格。 
 ⒊倘當事人有更動,原告應提出一份記載完整,包含全體當事人之民事起訴補正狀及繕本送院。
 ㈢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杜依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