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40號
原 告 蔡陳秀珠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聲請對
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並經臺北地院裁定移轉本院管轄,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2,6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1,77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