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6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翁相寶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23,12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8,12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7,6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