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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陳榮上  
            薛光河  
被      告  張郡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0,37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11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2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其中由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部分為95萬元,原告信用部分為5萬元),約定自112年9月13日起至118年9月13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2.295%),如延遲履行,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113年10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兩造簽立之借據第10條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則被告合計尚欠本金80萬0,372元、4萬2,115元及依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暨短收之利息772元未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本案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借款主檔明細2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至2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所示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天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