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許玉池
許金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確認
被告許金城就被告許玉池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所設定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
抵押權及其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許金城應將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
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許玉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4,187元本息,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
嗣原告就許玉池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聲請
強制執行,始悉許玉池前於民國88年8月21日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許金城設定如附表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因原告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060號案受理,於114年7月25日為
查封登記並通知許金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確定,
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
縱有存在,亦已
罹於時效,許玉池本得請求許金城塗銷系爭抵押權,卻怠不請求,致原告無法受償,爰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依
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請求許金城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許玉池之
債權人,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關乎原告得否就系爭土地受償及受償金額之多寡,
堪認原告主觀上就其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實有
確認利益。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
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而確定。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自明。查原告主張許玉池積欠原告284,187元本息;許玉池於88年8月21日以系爭土地為許金城設定系爭抵押權;原告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060號案受理,於114年7月25日為
查封登記並通知許金城,且
迄未撤銷查封
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326號
債權憑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函、送達證書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7、194-1至194-5、199至240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060號卷核閱
無訛,堪可認定。
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確定,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應由被告就
上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可採信。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且不存在,既經認定如上,揆諸前揭說明,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當
失所附麗而不存在。又系爭抵押權之登記顯已妨害許玉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許玉池本得請求許金城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卻迄未請求,而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且已妨害原告債權之實現,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許玉池之債權,依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代位許玉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許金城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許金城就許玉池所有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許金城塗銷系爭押權設定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法 官 陳立祥
法 官 費品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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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收件年期:88年 權利種類:抵押權 登記日期:88年8月21日 字號:平普字第018660號 權利人:許金城 債權額比例:3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5,000,000元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許玉池 設定權利範圍:12分之2 |
| | | | 收件年期:88年 權利種類:抵押權 登記日期:88年8月21日 字號:平普字第018660號 權利人:許金城 債權額比例:3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5,000,000元 存續期間:88年8月7日至118年8月6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許玉池 設定權利範圍: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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