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號
原 告 吳永漢
被 告 蘇詠琄
蔡鈞如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回復名譽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略以:原告因訴外人「○○○打鐵店」(下稱
系爭工廠)營業登記不實、違法營業
等情事,前向澎湖縣政府陳情、
申訴,
被告身為承辦公務員,竟未如實查核,並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以電子信件(下稱系爭信件)函覆原告:「有關反應○○○鐵工廠申請資料不實案,
經查本案工廠登記地號重測前為○○段○○○號,地號現為○○段○○○地號,該業者製造、加工地點與申請設立相符。另○○村○○○號為傳統住屋,地號現為○○段○○○,經本府建設處現場查核該業者於該地號放置器具、砂土等,倘該業者爾後於○○段○○○號涉及製造加工等情事,將
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相關規定辦理」等語。因系爭信件內容不實,致原告無法檢舉系爭工廠,進而致原告在社群網站發表系爭工廠違法營業等言論時受人質疑,原告名譽、信譽因而受損,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開發表如附件所示內容之澄清書以回復原告名譽,並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其個人臉書、澎湖縣政府臉書發表如附件所示之澄清書。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信件並
非被告所寄送,且該信係寄送予原告個人,並未公開於眾,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是請求為回覆名譽之適當處分者,以請求人之名譽有受行為人不法侵害為前提。又稱名譽者,係指人之品德、名聲、信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受到來自社會客觀的評價之謂;名譽權之侵害,係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品性、德行、名聲等之社會客觀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侵權行為。名譽權有無受損害,亦以他人之社會上客觀評價是否遭受貶損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870號、115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
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倘被告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信件侵害其名譽權,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
觀諸原告所提系爭信件擷圖(見本院卷第29頁),系爭信件內容原文係以:「臺端000-00-00來文洽悉,有關您反映鐵工廠申請資料不實一案,回復內容如下:永漢君您好:有關反應○○○鐵工廠申請資料不實案,經查本案工廠登記地號重測前為○○段○○○號,地號現為○○段○○○地號,該業者製造、加工地點與申請設立相符。另○○村○○○號為傳統住屋,地號現為○○段○○○,經本府建設處現場查核該業者於該地號放置器具、砂土等,倘該業者爾後於○○段○○○號涉及製造加工等情事,將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相關規定辦理。敬祝平安健康 澎湖縣政府 敬啟000-00-00」。由上可知,系爭信件之內容僅係針對原告陳情、申訴案件處理進度之回覆,並無任何直接或間接貶抑原告品德、名聲、信譽或其他人格價值之用語,又系爭信件係寄送予原告個人,並未公諸於眾,此為原告於本院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102、160頁),則縱系爭信件回覆之調查、處理結果未能合於原告期待,亦
難認有何不法貶損原告品德、名聲、信譽等社會客觀評價之情形,至原告固主張其因未能成功檢舉系爭工廠,在社群網站受人質疑,深感名譽受損等語,然此部分當屬原告主觀感受,且難認與系爭信件有何因果關係。況系爭信件係以澎湖縣政府之名義寄發,其內並未見被告署名,被告既否認寄發系爭信件,原告復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系爭信件係由被告寄發,則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信件侵害其名譽權,實難認有據。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有何侵害其名譽權之行為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自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應回復其名譽並賠償慰撫金,均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其個人臉書、澎湖縣政府臉書發表如附件所示之澄清書以回復其名譽,並給付2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原告雖於本院聲明就被告為當事人訊問及調查系爭工廠登記資料,欲證明系爭工廠違法營業等情,然此部分與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等前述爭點顯屬
無涉,顯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至原告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民事
陳報狀,本院依法不得審酌,均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