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文傑即銘錫企業行
林政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33,6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4,449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文傑即銘錫企業行(下稱林文傑)邀同被告林政宇為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2年6月16日起至117年6月16日止,自撥款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加0.5%機動計息計為年利率2.095%,嗣並機動調整利息,如延遲履行,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林文傑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兩造簽立之借據第11條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還。林政宇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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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
又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