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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0號
原      告  品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豪  


被      告  程賢修即讚哥燒肉便當店即春讚食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貨款事件,未據補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9,025元,茲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7日內補繳,而此項裁定已於14年8月5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未繳納,有前開補正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在卷可稽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程序自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高慧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