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4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被 告 高淑珍
高國安
許高淑美
高淑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撤銷
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 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高秋水與
被告高淑珍、高國安、許高淑美、高淑萍間就被
繼承人高溪所遺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高國安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均於民國104年7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登記,
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
被告江文杰地政士即高秋水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高秋水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高淑珍、高國安、許高淑美、高淑萍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高淑珍因積欠訴外人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本金新台幣(下同)1011086元及
遲延利息(下合稱
系爭欠款),經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權憑證且催討無著,
嗣原告於113年5月25日受讓
上開債權。又被繼承人高溪於104年5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而高淑珍與高秋水(於112年1月14日死亡,經本院114年度
司繼字第49號選任江文杰為其遺產管理人)、被告高國安、許高淑美、高淑萍均為高溪之繼承人,
乃高淑珍與高秋水、高國安、許高淑美、高淑萍於104年6月30日就系爭不動產達成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割而均由高國安取得
所有權,並於104年7月14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登記)。因高淑珍將其繼承之財產權利以上開協議無償讓與高國安,屬有害於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法院
債權憑證、民事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債權讓與聲明書、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
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
可稽,而被告業經合法通知,
惟其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主張,經本院調查
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
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
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
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高淑珍尚積欠原告系爭欠款,原告為高淑珍之債權人,且高淑珍已無
資力清償系爭欠款,又被繼承人高溪死亡後,高淑珍與高秋水、高國安、許高淑美、高淑萍均未拋棄繼承。高淑珍既未辦理拋棄繼承,即與高秋水、高國安、許高淑美、高淑萍共同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且
揆諸前揭說明,該權利係屬財產上之權利,與本於繼承權具有人格
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有別。然高淑珍卻與高秋水、高國安、許高淑美、高淑萍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割歸由高國安取得所有權,並辦畢系爭登記,足認
渠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確有將高淑珍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無償讓與高國安之情事。則原告主張:高淑珍將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以上開協議無償讓與高國安,已減少高淑珍之積極財產,害及原告之債權實現,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
渠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高國安塗銷系爭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登記等語,自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