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3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洪進爆
洪進富
洪進龍
兼 上一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就被
繼承人張花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債權行為、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就附表編號1至30所示
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31所示建物所為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洪進爆應將附表編號1至12、14至17及19至30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
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全體被告公同共有。三、被告洪進爆應將附編號30、31所示建物所為之房屋稅籍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納稅義務人為全體被告。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洪進龍、洪進義及洪進富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洪進龍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8萬元並簽發
本票給原告收執,但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本息86萬1390元未清償,原告並有本院所發給之112年度司執字第5993號
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司執字第88392號債權憑證。而被告之母親張花於民國112年6月7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遺產),洪進龍既為張花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復無對張花之遺產聲明
拋棄繼承,洪進龍即為張花遺產之合法
繼承人,系爭遺產本應由被告公同共有繼承。
惟洪進龍因積欠原告
上開債務尚未清償,恐繼承系爭遺產後,遭
債權人聲請執行
拍賣其繼承之
應有部分,而為逃避追索,於112年8月23日與其餘被告就系爭遺產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將其
應繼分全部無償
贈與給被告洪進爆,並於112年9月13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及完成房屋稅籍移轉登記,致洪進龍名下財產不足以供執行,原告債權無以受償,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於112年8月23日就張花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民國112年9月13日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洪進爆應將被繼承人張花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12年9月13日經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稅籍登記變更塗銷,並回復全體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答辯:
㈠洪進爆以:洪進龍已變植物人,洪進龍該分的部分可以分給原告,請原告將心比心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
原告主張系爭分割協議、分割繼承登記及稅籍移轉登記均屬無償行為,有害系爭債權,應予撤銷,並
回復原狀,茲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㈠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
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該項法定
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
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
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
參照)。又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分割協議及相關登記之日期雖於112年間,然原告係於114年7月11日自網路申領並列印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之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可認原告應係於114年7月11日知悉有撤銷原因,而原告於114年7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17頁),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洪進龍對其負有上開債務之本息未清償,經原告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785號確定
裁定、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4號確定
支付命令對洪進龍
強制執行無著,原告因此取得上開債權憑證。被告於張花112年6月7日死亡後,均未拋棄繼承,而為張花之合法繼承人,
嗣被告間於112年8月23日就系爭遺產達成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全部分割給洪進爆取得,並於112年9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妥登記(其中附表編號30、31之房屋部分另有辦理稅籍登記)各節,有上開債權憑證、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及澎湖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9、61至169、267至272頁),
堪信為真實。
㈢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
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如繼承人未拋棄繼承,其因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就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僅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
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
裁判意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5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
㈣查洪進龍積欠原告債務,原告為洪進龍之債權人,並對洪進龍強制執行未果而取得債權憑證,已如前述,且觀之原告提出洪進龍之112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見本院卷第39頁),洪進龍僅有營利、利息及財產交易所得合計13萬餘元,而洪進龍名下雖有一汽車,然出廠日期為2010年,且有設定
擔保債權額高達162萬元之動產抵押其他融資公司,幾無財產價值,此亦經原告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現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足認洪進龍已無
資力清償原告之債權。又張花死亡後,被告均未拋棄繼承,已如前述。洪進龍既未辦理拋棄繼承張花之遺產,即與被告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且
揆諸前揭說明,該權利係屬財產上之權利,與本於繼承權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有別。然洪進龍卻與其他被告協議將系爭遺產分割全歸由洪進爆單獨取得,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及房屋稅籍移轉登記,足認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確有將洪進龍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無償讓與洪進爆之情事。則原告主張洪進龍將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以系爭分割協議無償讓與洪進爆,已減少洪進龍之積極財產,害及原告之債權實現,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暨就該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及建物所為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行為等節,自屬有據。
㈤至於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洪進爆塗銷於民國112年9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前開登記,及房屋稅籍移轉登記,
並回復登記為全體被告公同共有等情,就附表編號1至12、14至17及19至30所示之不動產及附編號30、31所示之建物而言,洪進爆為此詐害行為之受益人,故
於法尚無不合,而屬有據。惟就附表編號13及18之2筆不動產而言,洪進爆則於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後,均已於113年2月15日復行贈與登記給訴外人洪玉堂,此觀該二筆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即知(見本院卷第103、111頁),是洪進爆已無法就此二筆不動產回復原狀,而應由原告另行斟酌是否對轉得人洪玉堂行使權利,是原告對洪進爆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㈥洪進爆雖以前詞置辯,然該答辯內容對於原告之請求並不具重要性,且其抗辯「洪進龍該分的部分都可以分給原告」之意旨,與原告進行完本訴訟後至多僅能再對洪進龍分得部分取償所呈現之實質經濟結果相同,可見其對原告之實質請求應無爭執性,
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附表編號1至30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編號30、31所示建物所為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行為,暨請求洪進爆塗銷附表編號1至12、14至17及19至30所示之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及附編號30、31所示建物之房屋稅籍移轉登記,
並回復登記為全體被告公同共有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關於請求洪進爆塗銷附表編號第13、18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澎湖縣○○鄉○○○段0○號(門牌號碼:澎湖縣○○○○村000號)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