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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昀儒  
            楊博聖  
被      告  江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萬0,2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約定借款期間7年,並自110年8月6日起至117年8月6日止,依年金法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公告之季均利型指數利率加年息1.78%浮動計算(目前合計為週年利率3.56%),倘遲延還本付息,願自遲延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依原借款利率,按月計付遲延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於114年5月6日、同年6月6日即未依約繳款,經通知履債未果,依聯邦銀行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14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今尚積欠本金179萬0,253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具狀答辯略以:被告並無惡意拖欠,始終具有清償意願,對於系爭債務並不爭執,亦無拒絕清償之意思,僅因目前資金調度困難,無法一次清償全額,始終希望透過合理方式處理債務。又被告願以出售名下不動產作為清償來源,將所得款項用以清償系爭債務,不動產出售需一定作業期間,非可即時完成,請求給予合理期間,以完成不動產出售並履行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各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及聯邦銀行存款牌告利率表、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暨視為到期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憑(見本院司促卷第9至18頁)核與其主張相符,而被告亦以書狀承認系爭債務,且未爭執原告上開主張,是足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均軒
附表:
編號
 現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67萬7,083元
自民國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6%計算利息
自民國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4萬3,170元
自民國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6%計算利息
自民國11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計
172萬0,2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