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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號
聲  請  人  澎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真實年籍及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丙○○    真實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乙○○自民國114年7月17日起,繼續安置於中途學校至民國115年3月11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4年4月17日繼續安置3個月,經評估後,認再受兒少性剝削之風險高,為保護兒少,提出訪視評估報告,聲請准予將相對人延長安置至其年滿18歲為止等語。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㈡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2年。經法院依第19條第1項第2款裁定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應於安置期滿45日前,向法院提出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年。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澎湖縣政府社會處個案訪視評估報告、國軍高雄總醫院民診處「兒童及少年緊急安置/短期收容中心」觀察輔導綜合報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且受安置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同意接受安置,亦有受安置人表達意願書家事事件法第184條第2項準用第108條)等件附卷可參,已充分保障其等受告知及表示意見之權利。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受安置人思慮未周且自我保護能力尚有不足,法定代理人復缺乏管教界線、親子關係緊密又衝突,無法給予受安置人有效管教及約束,需要聲請人安排受安置人隔離混亂生活,給予新的安全學習空間。因此,衡酌現階段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為穩定受安置人之生活及維護其人身安全,茲依前開規定,准依聲請人所請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於中途學校至115年3月11日為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天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