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仲訴字第1號
原 告 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林冠廷律師
被 告 政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張簡明杰律師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得由仲裁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仲裁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訴訟事件是否適用合意管轄,應以訴訟標的內容、訴訟經濟,及當事人欲發生之法律效果等綜合判斷,非謂當事人一旦為合意管轄之約定,即排斥其他法定管轄之效力。 ㈠原告就臺灣仲裁協會114年臺仲聲字第06號仲裁判斷(下稱
系爭仲裁判斷)向本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係以
兩造間原所簽訂之「澎湖縣望安鄉公所工程採購契約」第22條第1項第1款有「因履約而產生爭議者得提起民事訴訟,並以機關(即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管轄約定為其起訴之依據。
惟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訴之訴訟標的,係就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所定之撤銷事由為論斷,並非就系爭契約或履約爭議重行審理,
核與系爭契約合意管轄之約定
無涉,自無從適用原契約之合意管轄。另
參酌仲裁法第41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包括「方便法院對於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證據之蒐集,特增訂第1項,以杜爭議,儘速解決紛爭」,則仲裁地之法院本有蒐集證據調查系爭仲裁判斷有無法定撤銷事由之便利性,依
前揭仲裁法之規定,本件訴訟得由仲裁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㈡又查
被告公司營業所地係在高雄市,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亦應向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訴訟始為適法;再者,被告業於本件
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亦無未
抗辯本院無
管轄權而為
本案言詞辯論可言。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前揭仲裁法及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將本件應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