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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迴避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均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世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114年度馬勞簡字第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係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遞狀聲請調解,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第一審應於6個月內審結,但承辦法官認由相對人拖延時間,相當不專業。而本案於115年1月8日開庭辯論時,我主張月計酬至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質疑相對人給薪違反最低基本薪資27470元,相對人說下個月補500就可以符合標準,承辦法官卻說:因此你們就是應領27500元,相對人給予約28000元,聲請人那還有麼問題等語,刻意誤導聲請人邏輯,法官立場偏頗相對人。另外,同日我有請求精神賠償20萬元,法官問我:你有資產包含動產、不動產侵占遭損失嗎?公司有任何侵占你資產嗎?沒有,你是不是該放棄等語,但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可以用侵害身體或其他人格權,我主張因颱風天發生通勤事故而受傷,這樣請求有甚麼錯誤,法官刻意誤導我要有資產被公司侵害或侵占才能提出賠償,法條引用錯誤不專業,立場偏頗相對人。聲請人是基層普通勞工,開庭時邏輯跟不上法官的問話,被洗到頭腦都錯亂了。又聲請人有請求傳喚證人,但法官在開庭時也沒傳喚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
二、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參照)。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上述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另釋明法官與訴訟關係人是否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或於程序之進行是否已表現明顯的歧視態度或言行,或一再忽視明顯之程序瑕疵,依理性第三人之觀點,已足以動搖理性第三人對法官公正審判之信賴,並形成對法官公正性之合理懷疑等具體事證,始足當之。倘係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或執專屬法院職權之訴訟指揮對於當事人有利與否,作為法院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仍適法事由。
三、本院經調取本院114年度馬勞簡字第1號全卷核閱後,可知聲請人主張有關基本薪資爭議部分,係承辦法官在整理聲請人對本院向澎湖航空站調取之採購契約之意見,並記載於筆錄內,此觀115年1月8日之筆錄第2頁即知,難認係有偏頗之虞。至於聲請人主張承辦法官有就每月薪資28000元部分向聲請人表示「有什麼問題?」等語,縱然屬實且令聲請人感到不悅,然此法官開庭口語態度之問題,因涉及主觀評價,縱有欠佳,亦與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無涉
四、另聲請人主張承辦法官有向聲請人詢問相關問題後於筆錄上記載不再請求颱風天出勤20萬元賠償、未於開庭當日傳喚證人以及未於6個月內審結等情,乃係承辦法官於閱覽本案全部卷宗後進行如何整理爭點、行使闡明權、調查證據或案件進行等事項,均屬法律賦與承審法官訴訟指揮之裁量權限,何況本案於115年1月8日開庭完後,承辦法官係另訂115年2月3日續行辯論,並未即時審結,聲請人仍尚有到庭陳述及再行釐清相關主張或請求之時機,是聲請人並未釋明承審法官究與本案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相對人有密切之交誼,或與聲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有何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情事,僅以其依職權調查證據、訴訟指揮方式等事項,主觀臆測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迴避,自有未合。 
五、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