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167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温祐銓(即賓祐銓即賓業智)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執行之標的如係強制執行法第115條所定之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金錢
債權者,則應以該第三人之
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6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温祐銓之
住所地雖在本院轄區,
惟本件債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新分行之存款債權及函查債務人之勞工保險資料、郵局存款資料。
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為標的物所在地,是本件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