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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執字第 33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3337號
聲明異議
即  債務人  洪楊寶秀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併案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本院民國115年7月9日核發扣押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退休達免繳健保的年齡,且無固定收入,異議人投保之保單係其維持基本生存及醫療所必需。且保單之受益人欲行使介入權,以維保險契約之完整性
  。又債權人及併案債權人之債權有罹於時效消滅者,異議人將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扣押命令等語。  
二、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規定即明。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訂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異議人投保之人壽保險契約,經
  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於民國115年7月21日函覆本院扣押結果,其中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預估解約金債權為新臺幣(下同)221,278元;另第三人宏泰人壽保險公司於115年7月30日函覆本院扣押結果,其中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預估解約金債權為322,373元
  (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已逾依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最高標準1.2倍計算6個月之金額149,360元之扣押標準,而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至異議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係為其生存及醫療費用所必需,然我國已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相當程度之醫療保障,而商業保險僅是額外且必要之生活要件,難認得以不確定發生之保險給付作為生活必要費用來源而屬維持生活所必須。況異議人於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另有以其為被保險人之其他三張未達扣押標準之保單,得以額外提供其醫療保障。且異議人如符合受扶養之條件者,尚得向其成年子女請求扶養。另聲明人主張執行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一節,本院前於115年7月23日及30日之裁定均已說明,此涉實體事項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實體調查審認權限。如異議人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或未得債權人同意延緩執行,本院就系爭保險契約將續行換價程序
  。故本件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扣押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執行法院於核發扣押命令三個月後(即介入權期滿)始得於債權金額範圍內進行換價(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7點參照)。如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欲行使介入權請儘速依保險法第123條之2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