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3721號
上列聲明
異議人就
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洪楊寶秀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
司法事務官、
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
聲請或聲明異議;
執行名義 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 。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
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
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自明。基此,聲
明異議,
乃對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實體上權利義務
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判斷之權。
二、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及利息
請求權分別自民國91年、94年起算,至今歷時20餘年之久,於此
期間,聲明人未曾收受債權人通知還款事宜,
本件執行債權已
罹於時效。聲明人主張時效
抗辯,拒絕清償所有本金、利息、
違約金,執行債權已無法請求,
爰聲請撤銷
執行命令等語。
三、
經查,聲明人主張執行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然執行債權是否確有罹於時效,此已涉實體事項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實體調查審認權限。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此
非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