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許燦璿
相 對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揚閔
上列
聲請人對本院115年度司執全字第3號
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延緩及撤銷執行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實施強制執行時,經
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
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
期日。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旨在避免苛酷執行,以保障債務人之
人權,故所謂「特別情事」,係指執行法院若繼續執行,顯與
善良風俗有違,例如債務人或家屬突然臥病在床,仍執行
遷讓房屋,或債務人正在舉行結婚儀式而
查封其服飾等(臺灣高等法院89年抗字第3138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
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
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
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略稱:(一)
聲請人近期因資金調度短暫困難,導致對
相對人之貸款確實有延遲繳款之情事,
惟絕無拒絕還款、朋分財產之惡意,近期資金稍有緩解之際,已立即先後匯款二筆資金清償部分貸款,
足徵聲請人自始至終皆盡全力履行還款義務,絕無民事訴訟法第523條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二)聲請人為根本解決債務問題,已依法向經濟部中小及新創署申請企業債務協商(收件日期:民國115年4月29日),已獲正式受理在案,雙方目前均在合法的債務協商流程中,正由
主管機關排定具體債務協商會議時間。相對人一方面與聲請人於經濟部進行合法之協商程序,另一方面卻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
不動產,其手段顯然
權利濫用,且有違
民法第148條之誠實信用原則。(三)
本案既已進入經濟部主導之法定債務協商程序,相對人亦為協商之重要關係人,倘其執意要假扣押聲請人之不動產,將直接導致聲請人信用破產,商業營運全面中斷,非但使債務協商程序流於形式,更將剝奪聲請人未來依協商程序方案展延還款之能力,對債權人收回債權毫無幫助,殊無假扣押之正當性及必要性。(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正積極透過經濟部管道與債權人協商還款方案,且近期亦有實質還款動作,為求雙方共贏,圓滿解決債務,特具狀聲請撤銷本件假扣押
查封登記,或至少於經濟部債務協商會議得出結論前,暫緩相關強制執行程序,以維權益等語。
(一)本件聲請人之主張,經本院轉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回覆略謂:雙方現正進行企業債務協商,尚未完全成立結案,且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逾5個多月未繳納本息,債務人請求事項歉難辦理等語。是相對人並不同意延緩假扣押強制執行及撤銷查封,因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本院尚不得僅依聲請人之聲請而延緩執行及撤銷查封。
(二)按本件假扣押所查封聲請人之不動產,顯非聲請人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需,且本件旨在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僅止於查封,並不會進一步為
拍賣等換價程序,是聲請人之日常生活應不會因本件之未延緩執行而受嚴重不利影響,致有顯與善良風俗有違之情事。
(三)(1)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係為實現
執行名義所載債權而設,故應依執行名義內容為之,惟對於執行名義內容是否妥當,執行法院並無審查或干預之權,因其事屬執行名義取得階段之審判程序應審核之事項或權限。而關於本件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523條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即係假扣押裁定程序之管轄法院應審酌之事項,非執行法院於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得審查之事項。(2)關於經濟部企業債務協商程序,
法令並未明定開始協商後,債權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或法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而構成執行障礙或停止事由,故聲明人主張相對人在債務協商程序進行中,竟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不動產,其手段顯然權利濫用,且有違民法第148條之誠實信用原則,自非有據;更何況相對人係於聲請人申請債務協商之前,即於115年4月1日聲請本件執行,更
難謂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可言。(3)至於相對人本件假扣押聲請是否將直接導致聲請人信用破產,商業營運全面中斷,而使債務協商程序流於形式,更將剝奪聲請人未來依協商程序方案展延還款之能力,對債權人收回債權毫無幫助,殊無假扣押之正當性及必要性,此應委由相對人自行判斷決定,非執行法院所得介入審查決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延緩執行之聲請並未獲得相對人同意,且未查有應
依職權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之事由或有何程序違法之事由存在。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