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義雄
相 對 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7年5月21日、108年7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其對
聲請人所欠一切債務,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120萬元、6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108年8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150萬元,並約定期限為12年;
惟相對人自115年1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繼續還款,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全部清償,
迄今尚欠本金共75萬3,236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未償還,
爰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二件、
他項權利證明書二件、借款契約書、個人貸款總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表、催告函及郵件回執、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二、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前段另有明定。
三、聲請人
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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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相對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