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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拍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曾俊信  
關  係  人  郁洲瀝青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俊誠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ㄧ、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0年10月8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與關係人聲請人貸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9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0年10月7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相對人與關係人等於113年4月26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400萬元,到期日為115年4月30日之本票乙紙予聲請人以擔保債權屆期提示後,仍有485,500元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二、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前段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票影本、借貸契約書影本等為證。另本院於115年6月18日通知相對人、關係人就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關係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附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市
鄉鎮市區

地  號
平方公尺
1
澎湖縣
湖西鄉
尖山北
349
1,688.04
1分之1
2
澎湖縣
湖西鄉
尖山北
324
1,379.76
1分之1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相對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