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馬惠美
相 對 人
關 係 人 林千鈉
住○○市○○區○○路000號九樓之1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與關係人於民國107年11月5日共同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
擔保,設定擔保
債權總金額50萬元之
抵押權,約定清償日為108年5月4日,業經登記在案。未料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
爰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
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經查本件聲請,
業據聲請人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借款契約書影本、
存證信函及送達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
五、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惟與相對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