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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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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票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47號
聲  請  人  王瑋萱  

相  對  人  許治源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簽發票據號碼:TH四五七二八號,內載憑票兌付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貳佰肆拾肆元之本票,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票乙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屢經催索,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與相對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