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關 係 人 江文杰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0樓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被
繼承人楊榮福指定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指定江文杰為被
繼承人楊榮福(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生前最後
住所︰澎湖縣○○鄉○○村○○○○○號、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三十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被繼承人楊榮福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本院公告處、司法院資訊網路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楊榮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繼承人楊榮福於民國115年3月30日死亡,
惟其對
聲請人尚有債務未償,而其法定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權,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情況不明,而其
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為此聲請指定江文杰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
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債權證明、
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拋棄繼承公告及江文杰地政士相關執業證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親等關聯資料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據此,本件被繼承人楊榮福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無繼承人,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因本院審酌江文杰地政士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又為國家考試及格之人員,多年來迭經本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具有處理土地相關事務之經驗及能力,而對於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其身為合格之地政士,應會秉公辦理,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指定江文杰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楊榮福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附註:
江文杰地政士事務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
聯絡電話:(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