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柯志青
高玉庭
黃金龍
游雨潔
林君達
闕壯仁
相 對 人 歆絜開發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一、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柯志青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陸佰參拾肆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高玉庭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陸佰參拾肆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黃金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幣參萬捌仟柒佰伍拾玖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游雨潔、林君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伍拾玖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闕壯仁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陸佰參拾肆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二、查
本件聲請人(即
本案原告)與相對人(即本案
被告)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2號為判決(下簡稱
系爭判決)。
嗣雙方未合法提起
上訴,全案因而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確定在案。依系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
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9,餘由聲請人負擔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案件卷宗查核無誤。而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及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在本案訴訟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4,912元。則依系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為139,420元(計算式如下:154,912元×9/10=139,420元,元以下聲請人無條件捨去),而聲請人等應負擔之金額為15,492元(計算式如下:154,912元-139,420元=15,492元),則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相對人所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合計如附表所示,並應依
上揭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附表: (單位:新臺幣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