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
抗 告 人 洪榮利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翁進吉間之聲明
異議事件,
抗告人不服民國115年5月20日本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77條之27、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規定,
本件應徵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1項
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王政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