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婚字第8號
上列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
被告蔡
○○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反請求原告於
本案事件審理程序中提起反請求,
惟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關於㈠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㈡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50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㈢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50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以上合計反請求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4,900元(計算式:1,500+6,700+6,700=14,900),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請求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