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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5 年度家繼簡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張毅君  
            張智超  
被      告  甲1  
            甲2  
            甲3  

            甲4
            甲5  
            甲6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01,27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73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起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規定自明。次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並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意旨,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亦即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而被繼承人乙○○所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總額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08,904元,又被代位人即繼承人丙○○就系爭遺產應繼分為1/7等情,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89、10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301,272元【計算式:2,108,904元×1/7=301,27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3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1,500元後,尚應補繳2,73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家事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
1
存款
澎湖縣農會湖西分部
123,414元
2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湖西郵局
1,669,845元
3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湖西郵局
255,645元
4
動產
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
60,000元
共計:2,108,904元
備註: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產免稅證明書所載之價額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