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張智超
被 告 甲1
甲2
甲3
甲4
甲5
甲6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2,730元,逾期未補,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規定自明。次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意旨,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亦即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而被繼承人乙○○所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總額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08,904元,又被代位人即繼承人丙○○就系爭遺產應繼分為1/7等情,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89、10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301,272元【計算式:2,108,904元×1/7=301,27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3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1,500元後,尚應補繳2,73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家事庭 法 官 費品璇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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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產免稅證明書 所載之價額核定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