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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5 年度家繼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吳孟芹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朱國忠  
            朱綉鳳  
            朱綉貝  

            朱綉琴  
被  代位人  胡昌民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5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代位人胡昌民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即債務人胡昌民對原告有新臺幣(下同)488,998元之債務未清償,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朱瑞和已於民國99年3月29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及被告繼承取得系爭遺產而為公同共有。而被代位人與被告協議分割,且系爭遺產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是原告為保全債權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被代位人表示:不否認債務,也不逃避責任。單純分割成分別共有沒有意見,但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對被代位人有本金1,490,000元之本票債權存在,其中未清償之802,655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7856號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該裁定於114年8月4日確定,直至本件起訴時,被代位人尚積欠原告488,998元。又被繼承人朱瑞和於99年3月29日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由被告、被代位人及朱國興共同繼承,朱國興復於109年4月28日死亡,其繼承自朱瑞和所遺之系爭遺產再由被告及被代位人共同繼承,而被告與被代位人僅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尚未分割遺產等情,有系爭遺產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856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15日澎地所登字第1140023113號函檢送之繼承登記資料、澎湖縣政府稅務局114年11月17日澎稅房字第1140010242號函檢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認屬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甚明。而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經查,被代位人有積欠原告債務,已如上述,而被代位人亦表示:承認債務,且原告前已對被代位人其他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等語明確,參以現仍有債務未清償完畢,足見被代位人之責任財產,已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堪認被代位人已無資力,是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而被代位人與被告於繼承系爭遺產後,迄今未能協議分割,且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本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其在原告向其催討未果後,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足徵被代位人確有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㈢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當之分割方法。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共有物之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而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之目的在於將來備供就被代位人所繼承之財產價值取償以實現其債權,而按被代位人及被告之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已足以實現其訴訟目的,是依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況,本院認將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原告代位被代位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並由原告負擔其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應分擔部分,始屬公允,爰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均軒

附表一:被繼承人朱瑞和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明細
公同共有權利範圍
1
土地
澎湖縣○○市○○段0000號土地
1/4
2
土地
澎湖縣○○市○○段00000號土地
1/4
3
土地
澎湖縣○○市○○段0000號土地
全部
4
土地
澎湖縣○○市○○段00號土地
全部
5
房屋
澎湖縣○○市○○段0000號建物
全部
6
房屋
澎湖縣○○市○○街0巷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
全部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胡昌民
1/5
 2
朱國忠
1/5
 3
朱綉鳳
1/5
 4
朱綉貝
1/5
 5
朱綉琴
1/5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負擔比例
 1
原 告
1/5
 2
朱國忠
1/5
 3
朱綉鳳
1/5
 4
朱綉貝
1/5
 5
朱綉琴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