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亞瑟遊艇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大柱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相對人即浮筒工程
承攬契約之定作人於工程進行中,已先行預扣抗告人即
承攬人新臺幣(下同)3,215,137元工程款,而抗告人與相對人之工程目前尚未結算,然應有數百萬元可以扣抵,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
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復經相對人提示請求抗告人付款未果,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工程進行中,已先行預扣抗告人工程款,且抗告人與相對人之工程目前尚未結算,應有數百萬元可以扣抵等語,
惟此
核屬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爭執,
揆諸前開說明,
尚非本件
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自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之。從而,抗告人執
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費品璇
法 官 王政揚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