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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亞瑟遊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英良  
相  對  人  大柱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元柱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浮筒工程承攬契約之定作人於工程進行中,已先行預扣抗告人即承攬人新臺幣(下同)3,215,137元工程款,而抗告人與相對人之工程目前尚未結算,然應有數百萬元可以扣抵,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復經相對人提示請求抗告人付款未果,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工程進行中,已先行預扣抗告人工程款,且抗告人與相對人之工程目前尚未結算,應有數百萬元可以扣抵等語,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自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之。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費品璇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本票附表:
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115年度抗字第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受款人


(新臺幣)




001
113年12月20日
2,4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21日
WG0000000
大柱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002
114年3月20日
2,4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3月21日
WG0000000
大柱營造事業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