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26號
原 告 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上列原告與
被告政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仲
裁判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578,56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1,886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
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規定自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仲裁判斷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
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係撤銷仲裁判斷之形成權,如該仲裁判斷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於民國115年4月1日起訴請求撤銷臺灣仲裁協會115年3月3日所為114年度臺仲聲字第6號仲裁判斷(下稱
系爭仲裁判斷),未據繳納裁判費,而系爭仲裁判斷係命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8,578,565元及自該仲裁判斷書送達原告第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等情,有民事
起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章、系爭仲裁判斷書
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
系爭仲裁判斷命原告給付之金額而定,又原告既於系爭仲裁判斷作成後30日內即提起本件訴訟,堪認本件起訴時尚未生利息債務,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578,5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886元。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