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3號
原 告 宏裕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黃香等人間請求變價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93,45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24,900元,逾期未補,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
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規定自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11亦分別著有明文。又關於
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
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
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變價分割澎湖縣○○市○○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據
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是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新臺幣(下同)1,993,455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18,600元/平方公尺×該地面積214.35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2=1,993,45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三、又為利本件訴訟之進行,原告應於前開期間內,一併提出系爭土地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個資均勿遮隱)及全體共有人最新
戶籍謄本;若有共有人死亡之情形,應提出已死亡之共有人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全體
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陳報有無
拋棄繼承之情事及相關證明文件;如共有人或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中有未成年人或受
監護宣告之人,應一併提出其
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倘
當事人有更動,應提出一份記載完整,包含全體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之民事起訴補正狀及與
被告人數相同份數之
繕本予本院,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