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37號
原 告 蔡秀玲
蔡秀英
江蔡秀麗
蔡福星
陸蔡秀霞
張美嬋
蔡秀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李府將軍廟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坐落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及請求被告將置放於系爭土地上之香爐移除,
惟未陳報
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相關資料、及置放於系爭土地上之香爐之占用面積為若干,致本院無從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依
前揭說明,原告應提出:
㈠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例如: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房屋課稅現值等)以查報該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㈡被告置放於系爭土地上之香爐之占用面積約為若干(如占有之實際面積尚待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確認,仍請陳報遭占有之預估面積),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二、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須含全體
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他項權利全部、勿遮隱)。
四、如欲委任蔡秀幸為「訴訟
代理人」,請補提有
委任人及
受任人簽名或用印之
委任狀,載明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之特別
代理權。
五、提出被告「李府將軍廟」具
當事人能力之證明(例如:寺廟登記資料)及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