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39號
原 告 名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宗澔
李明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19,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5,876元。
二、澎湖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須含全體
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他項權利全部、勿遮隱)與異動索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正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