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6號
原 告 甲OO
被 告 乙OO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
法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
被告為表兄弟關係,被告明知原告配偶為有婚姻之人,卻仍介入,從民國107年間開始與原告配偶兩情相悅發生性關係,每月大約2次,原告配偶為已婚之人,仍與被告發生婚外不當交往及性行為,長達5、6年,合計超過200次性行為,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無臉面對親友。另考量原告已與配偶協議
離婚中,且家中尚有年幼小孩須安定成長,因此
免除原告配偶之所有賠償責任,並提高被告之分攤比例,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
非財產上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配偶是趁我有酒意的時候勾引我,我受不了才會跟她發生性行為,我不是主動的。我知道我有錯,但是是女生比較愛我、想接近我,所以是女生錯的比較大。我們之前關係不是很好,當時候他們因為要選舉才會來接近我,為了得到我們這邊的選票。我有印象中是107年至113年間發生性行為,但不會超過20次性行為,地點是在我家客廳,並非原告
所稱之200次。而自113年4月13日後我就拒絕原告配偶再來我家了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本件原告是引用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見本院卷第16頁)。然本判決認配偶權非憲法上權利,亦非法律上權利,且就民法第195條第3項有關配偶身分法益之侵害乙節,關於通姦或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於立法理由之解釋基礎上,能否算是情節重大,已有疑問,遑論在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將通姦罪除罪化後,更不能認為是情節重大(詳細理由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efault.aspx),其餘採取與本件相同或相關之理由亦可參附表所示之實務判決意見。是原告憑之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難以准許。四、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附表:否定配偶權或婚姻忠誠有關損害賠償之裁判(可逕上司法院
裁判書系統搜尋公開之裁判書)
| | |
| | 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110年度訴字第5492號、111年度訴字第1381號、112年度訴字第2526號、112年度原訴字第37號、113重訴字第1000號 |
| | 112年度訴字第3218號、112年度訴字第1501號 |
| | 112年度訴字第221號、112年度訴字第631號、112年度訴字第979號、112年度訴字第2015號、113年度訴字第58號、113年度訴字第1415號、114年度訴字第46號(另涉及協議中約定不作為義務違反之違約金)、114年度訴字第1347號 |
| | 110年度湖簡字第2101號(另涉及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之關係) |